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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发布时间:2015-6-5 信息来源:法规科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35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专门账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经依照本条例许可、登记后,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第十七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